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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林与高国忠、李建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林,李建明,高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女,汉族,1962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邹仁航,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65年8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忠,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邹仁航,被上诉人李建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20时27分许,高国忠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到55KM+400M路段由北往南斜过公路时,与李建明驾驶的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高国忠及摩托车乘坐人宋林受伤。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国忠负主要责任,李建明负次要责任,宋林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李建明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长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宋林在住院期间,李建明垫付费用70000元。宋林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月31日用去医疗费96713.30元。2011年1月,宋林以无钱治疗为由起诉要求李建明等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徒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高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林医疗费60699.31元,李建明与高国忠对宋林的赔偿款相互间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林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建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2011)镇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林承诺自愿承担10%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徒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2011)徒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高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林医疗费60699.31元,李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林医疗费17342.66元。李建明与高国忠对宋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宋林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1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8日第二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934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第三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8398.56元。宋林另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19元。宋林还支出轮椅费580元。2012年10月31日,宋林自行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1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宋林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营养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360日,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李建明申请对宋林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6月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宋林因车祸致右股骨、右胫骨及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颈椎外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又查明,宋林原系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刁巷人,2010年3月23日将户口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刁巷迁至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林河村。2010年4月10日起暂住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通化巷11-3号。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为881天。高国忠受伤后,至今尚未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交通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认定。根据高国忠的书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宋林在(2011)镇民终字第602号民事案件中的书面承诺,以及高国忠、李建明、宋林各自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确认该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20%和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高国忠、李建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及宋林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宋林受伤,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了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故高国忠、李建明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宋林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79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58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857.56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林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先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另因高国忠受伤尚未起诉,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预留的10000元,该10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9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6858元(宋林总损失266857.5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宋林应自行负担10%即16686元,高国忠负担70%即116800元,李建明负担20%即33372元,李建明负担的33372元由长安保险镇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林损失100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宋林损失33372元;三、高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林损失116800元;四、驳回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建明、高国忠应对宋林的民事赔偿附连带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应该为高国忠预留10000元。被上诉人李建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长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国忠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事故中的行为因素,酌定李建明对宋林的损失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国忠对宋林的损失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宋林认为李建明与高国忠应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宋林与高国忠两人受伤,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高国忠预留10000元赔偿额度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林的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