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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邱承涌,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承涌、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也一般,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4月2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处理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及教育子女的问题,发生争执;自2008年起,因原告长期在外从事长途货运工作,与被告之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与交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无原则性分歧,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康佳液晶42寸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舒愿牌沙发一组、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一组;现上述财产均在位于淄博市周村区的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2012)周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及缺少沟通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爱女刚刚成年,尚需父母帮助和引导。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念及夫妻感情,互为对方考虑,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相互关怀,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