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何承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承才,男,1968年12月19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承才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承才为泄私愤、报复他人,将本村三组村民何某乙家屋檐下柴火点燃,致使何某乙及邻居王某两家房屋部分被烧毁。尔后,被告人何承才在欲点火烧本村四组村民陈伦某房屋时被陈发现,陈将被告人已引燃的一把柴火打灭,防止了火灾的发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承才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要求依法判处,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何承才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承才因对郧西县六郎乡大石堰村三组村民何某乙和四组村民陈某心存不满,对二人产生泄愤心理。2013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承才见何某乙家中有人,便将点燃的一把柴火扔到何某乙家屋檐下柴火中,柴火被引燃后致使被害人何某乙家房屋部分椽木檩条被烧毁,火势蔓延至何某乙的邻居王某家,又将王某家房屋部分椽木檩条烧毁。被害人何某乙家房屋椽子被烧坏两根,檩子被烧坏一根,被害人王某家房屋椽子被烧坏八根,檩子被烧坏两根,尔后,被告人何承才来到被害人陈伦某,在欲点火烧陈伦某房屋时被陈发现,陈将被告人已引燃的一把柴火打灭,防止了火灾的发生。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乙家房屋与多户村民住房相连,并且房屋后面与山扒接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何某乙、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郑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承才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承才在明知所欲烧毁房屋内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放火行为,且被燃烧的房屋有多户住房连片,房屋后边与山扒接壤,因抢救及时才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焚烧他人房屋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的行为表示忏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承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荣华审判员 陈绪发审判员 陈明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