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字(2013)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富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1时许,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巡警二中队民警刘某、协警刘某、邓某某开车巡逻至大洲广场时,接一出租车司机报警,称市中区交警队外面有一名男子在打一名女子。刘某、协警刘某、邓某某立即到达现场后,在被打女子汪某的指认下,遂传唤被告人廖某某到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刘某、协警刘某、邓某某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廖某某拒绝配合,并用脚踢刘某、协警刘某,致刘某头部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协警刘某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当事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协警刘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汪某、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病历、刘某受伤照片,协警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超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