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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现峰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绿灰色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军某部门口处,撞在部队门口岗亭上,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