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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风花诉唐文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花,朱琳,唐文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朱风花,女。原告朱琳,女。法定代理人朱风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朱琳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革,男。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103。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风花、朱琳诉被告唐文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征运输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合集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花、朱琳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华征运输公司、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花、朱琳诉称,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唐文革驾驶冀D44**、冀DP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精忠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沿精忠路行驶原告朱风花驾驶的豫EWY0**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朱风花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革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唐文革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华征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万合集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双方的车辆损失已在交警队达���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对于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朱风花的医疗费20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84.14元、护理费973.42元、交通费700元,计款5224.16元;原告朱琳医疗费7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56.24元、义牙安装费用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计款57739.74元;以上共计62963.9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文革、华征运输公司、万合集团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唐文革未答辩。被告华征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唐文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汲瑞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为保证贷款顺利偿还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汲瑞林系买卖合同关系,该车辆���汲瑞林自主经营,我公司未在运营中获得任何收益,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合集团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唐文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但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两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唐文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唐文革驾驶冀D4448、冀DP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精忠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沿精忠路行驶原告朱风花驾驶的豫EWY0**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朱风花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第2013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革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同日,原告朱风花与被告唐文革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唐文革赔偿原告朱风花豫EWY0**号别克轿车车辆损失18361元,原告朱风花、朱琳的人身损害费用以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唐文革并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文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华征运输公司主张该肇事车辆系案外人汲瑞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为保证车辆价款顺利收回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其公司与汲瑞林之间属于车辆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不应由其公司对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征运输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26日与汲瑞林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还查明,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朱风花住院治疗1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066.60元;原告朱琳住院治疗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35.50元、门诊医疗费8元(均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以上共计医疗费2810.10元。经诊断原告朱风花伤情系:头面部���伤;原告朱琳伤情系:下颌部外伤。事发后,原告朱风花自行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琳在事故中脱落的牙齿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个字第3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朱琳因交通事故致左、右上中切牙缺失,右下尖牙III松动应予去除,由于18岁以下的人群恒牙牙根尚未完全发育、牙髓腔比较宽大等原因,暂不适合烤瓷牙修复,故在其18岁以前应对缺失牙齿行义齿修复,所需费用约为400元/颗/次,每3年左右更换一次;18岁以后应用缺失牙齿左右相邻的牙做桩固定,加以烤瓷牙的方法修复,应用普通材料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所需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为此,原告朱风花支付鉴定费8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两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日30元,朱风花计算14日;朱琳计算8日)、原告朱风花营养费280元(每日20元,计算14日)、交通费700元;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56.0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朱风花误工费784.1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69.5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朱风花14日的护理费973.42元、赔偿原告朱琳8日的护理费556.24元;另原告朱琳主张其牙齿在事故中缺失,根据鉴定部门评估意见共需安装7颗义齿,要求赔偿其义齿安装费用504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18岁之前需要安装的义齿每颗需400元,每3年更换1次,共需更换4次,计款11200元;18岁之后需安装烤瓷牙,每颗牙需800元,每8年更换1次,共需更换7次,计款39200元;同时,原告朱琳主张因其年龄尚幼,事故导致其多颗牙齿缺失,给其精神造成很大损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两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10.1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对于两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各被告认为应按每日10-20元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529.66元,各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00元,各被告要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朱风花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80元,各被告均认为其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此项;对于原告朱风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84.14元,各被告对其参照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要求其提供误工证明;对于原告朱琳要求赔偿的义齿安装费用50400元,各被告对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但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而被告万合集团则认为原告朱琳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导致其器官功能丧失,安装义牙费用应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同时,各被告要求法院查实原告朱琳缺失牙齿的数量及需要更换牙齿的数量。对此,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朱琳义齿安装数量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朱琳共需安装义齿7颗;对于原告朱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认为朱琳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此项;对于原告朱琳要求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按照两原告在医院实际支出的2810.10元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人实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朱风花的护理费973.4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朱琳的护理费556.24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朱风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43.50元,各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朱风花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8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轻伤或伤残,故对此各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朱琳要求赔偿的义齿安装费用,各被告对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经本院咨询,鉴定部门又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原告朱���需安装义齿的数量,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18岁之前应对缺失牙齿行义齿修复,每颗需400元,即每次共需2800元,每3年左右更换1次,因原告朱琳现7周岁,至19周岁尚需更换4次,即款11200元;18岁之后需安装烤瓷牙修复,每颗需800元,即每次共需5600元,烤瓷牙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即每8年更换1次,综合原告朱琳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更换6次,即款33600元,以上共计44800元;至于原告朱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琳虽不构成伤残,但其尚年幼,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多颗牙齿缺失,的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和痛苦,故应予给其一定的精神抚慰,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其要求5000元明显过高,应以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为:1、医疗费2810.10元(其中朱风花2066.60元、朱琳7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中朱风���420元、朱琳240元);3、原告朱风花误工费784.14元;4、原告朱风花护理费973.42元;5、交通费200元;6、原告朱琳义齿安装费用44800元;7、原告朱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53027.66元。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报告,以及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唐文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征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肇事车辆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核查,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由于原告朱琳的牙齿在事故中缺失,而牙齿作为人体不可再生的器官,其缺失已影响到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故义齿安装费用应等同于假肢、义眼等安装费用一并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义齿安装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费赔偿范畴不当,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琳为义齿安装费用所进行评估鉴定所支付评估费80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本院审查认定两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3027.66元,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合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其先予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风花、朱琳各项损失人民币53027.66元。二、驳回原告朱风花、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朱风花、朱琳负担50元,由被告唐文革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