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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赵刚与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生于1975年4月,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责人张力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刚因与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是侵权之诉,而非权属之争,且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没有超过其受案标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赵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赵刚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标的凉州区西关街新建路55号基地占地面积63.66亩,现价值1600万元,已超过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标准,本案应移送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受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派,处理与北京鼎泰亨通公司关于争议土地所有权的相关事宜,属职务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无论从所涉宗地的权属还是原审原告的诉请,均是侵权之诉,而非确权之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赵刚受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派处理与被上诉人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亦不能证明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其以侵占的方式处理,上诉人的侵占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委托行为;作为侵权之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赵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并没有超过凉州区人民法院受案标的额,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标的物的返还不以该标的物的价值确定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上诉人赵刚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该诉请并未超出凉州区人民法院的受案标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刚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义齐审判员  马建新审判员  李思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