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商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中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定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2时30分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在本院立案庭召开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会参加听证,被告(异议人)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争议和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并在本合同首部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项目所在地,即盱眙县”。由此可见,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已经书面协议选择了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这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