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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汤前芳诉被告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前芳,文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汤前芳,女,汉,生于1982年1月29日。被告文琼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09日。原告汤前芳诉被告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文琼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文琼英向汤前芳借到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为3分,即每月月底付息为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如果需要,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文琼英,一个月后全额奉还。借款人:文琼英,513031197412092407,2013年5月1日。”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7月要求被告还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文琼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汤前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琼英户籍证明、被告文琼英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汤前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前芳与被告文琼英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汤前芳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文琼英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前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文琼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斌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