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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路培锁诉被告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培锁,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路培锁。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远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路培锁诉被告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培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培锁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7500元,借期一年,并承诺按月息二分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东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伟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法定代表人徐远东,原企业名称为徐州龙鑫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东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2%;付息方式为现金,付息时间为每月20号,每次付息金额为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元,尚余47500元未还。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尚未归还的47500元借款进行约定,确认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但对利息并未约定。但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东伟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路培锁借款本金47500元。二、驳回原告路培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徐州东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