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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蔡维海申请执行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维海,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蔡维海,男。被执行人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执行董事。蔡维海申请执行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维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因本案中被执行人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均在延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且该院正在执行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为统一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延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范忠全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