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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行执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与张明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张明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包行执申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局长。被执行人:张明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武里山路。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张明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友柱审 判 员  刘星月代理审判员  储焕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