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鸿展、罗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大道西侧路边,组织机构代码:61796600-8。法定代表人刘昭群,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标,系该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鸿展,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肖泽训,系广东省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职工。被告罗美兰,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鸿展之妻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肖鸿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鸿展之胞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施贤,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鸿吉之妻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肖鸿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鸿展之胞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本案被告。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郭宏标、李衍辉,被告肖鸿展的委托代理人肖泽训、被告罗美兰、被告施贤的委托代理人肖鸿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肖鸿展以其个人独资企业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名义向原告下属碣北农信社借款200万元,后因无法归还,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贷款时间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7.3612%、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时,四被告分别提供了位于陆丰市碣石北城新村十二行二座1-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共证第××号)、碣石北城新村十一行五座1-3号(证号:粤房地产权证第××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陆他字第010000118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陆他字第0100001181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肖鸿展无力还款,经其要求,再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止,展期年利率为8.96%。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仅还清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至今本金一分未还。据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肖鸿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之利息(利率为合同确定年利率8.96%上浮50%,即年利率13.44%);2、在被告肖鸿展不能还清上述欠款时,拍卖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清偿;在抵押房产不足清偿时由被告肖鸿展继续偿还,被告肖鸿吉、罗美兰、施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四被告均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无异议,请求减免利息和诉讼费。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肖鸿展个人独资企业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的经营手续(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肖鸿展向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为该贷款办理的抵押手续(共5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贷款抵押关系依法成立;3、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为被告肖鸿展向原告贷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共26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贷款抵押登记关系依法成立;4、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肖鸿展个人投资的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催收贷款通知书(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肖鸿展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粤建诚字【2013】第SW031号《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一行第五座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共22页)及粤建诚字【2013】第SW032号《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二行二座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共22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为被告肖鸿展个人投资的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的市场总价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1-4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1-4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前提下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在其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又对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共有的座落于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二行第二座1-3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粤建诚字【2013】第SW032号评估书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五千零五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粤建诚字【2013】第SW032号评估书系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其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完成估价报告之日起原则上为一年,且其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及鉴定结论均得到对方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肖鸿展以其个人独资企业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碣北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陆丰碣北农信(2009)借字第107号的《借款合同》,同年6月25日,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碣北信用社将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实际贷予被告肖鸿展个人独资企业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用于购买服装厂原材料,并立下借款借据。后因无法归还,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货款时间为一年,货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7.3612%、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时,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分别提供了位于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十一行第五座1-3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十二行二座1-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陆他字第010000118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陆他字第0100001181号。其中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共有的座落于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二行第二座1-3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经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粤建诚字【2013】第SW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五千零五元。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其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完成估价报告之日起原则上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肖鸿展无力还款,经其要求,再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止,展期年利率为8.96%。可是到期后,被告仅还清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至今本金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肖鸿展以个人独资企业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名义向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定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肖鸿吉代被告肖鸿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由被告肖鸿吉代被告肖鸿展全数还清。二、被告肖鸿展以个人独资企业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名义向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之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由原告予以全数减免。三、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共有的座落于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二行第二座1-3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粤建诚字【2013】第SW032号评估书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五千零五元,被告肖鸿展、罗美兰自愿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以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二千五百零二元五角整价格将其拥有的该房产份额的产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肖鸿吉、施贤所有。四、原告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被告肖鸿吉代为还清上述欠款及利息之日协助四被告注销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二行第二座1-3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北城新村第十一行第五座1-3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之抵押登记。五、若被告肖鸿吉逾期付款,则由被告肖鸿展于上述约定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之利息(利率为合同确定年利率8.96%上浮50%,即年利率13.44%);被告罗美兰、肖鸿吉、施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肖鸿展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朱淮飞审 判 员 温建豪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