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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某,男,住址绥中县王宝乡。现住绥中县前所镇。被告辛某,男,现住山海关区孟姜镇青石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12月27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由原告方负担。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