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行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与何君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何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慈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龚建能,局长。被执行人何君国。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慈环罚(2013)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金属件磷化、喷塑加工项目投入生产,现场没有规范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金属件磷化、喷塑加工项目的生产;二、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何君国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慈环罚(2013)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