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戚洪生诉被告东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洪生,东明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戚洪生被告东明立原告戚洪生诉被告东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车牌号为蒙H143**号的半挂汽车一辆,协议签订时被告只给付了40000.00元,尚欠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对欠车款45000.00元认可,同意给付,但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车牌号为蒙H143**号的半挂汽车一辆,协议签订时被告只给付了40000.00元,尚欠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5000.00元车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已接受,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有协议书且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还款期限,原告又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所欠原告戚洪生车款45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东明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小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