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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2014)沅刑初字第3号曾龙盗窃一案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龙;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龙,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沅江市,身份证号码43098119930504661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三眼塘镇飞蜈村7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和10月12日,被告人曾龙窜至沅江市区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4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曾龙窜至沅江市699饭店旁**秀租住的房间内,趁人不备,盗得**秀存放在其房间床铺下密码箱内的现金2100元和军用皮带扣一个。2、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曾龙到沅江市政通路杨红梅开设的网士站网吧上网。因被告人曾龙之前在该网吧做过网管,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曾龙趁网士站网吧网管张彬上厕所之机,窜至网吧主机旁,登录主机的网络游戏点卡充值帐号,给自己的热血传奇游戏帐户充值价值2050元的游戏元宝。被告人曾龙分别于2013年7月9日、10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龙退赔被害人**秀经济损失2100元和军用皮带扣一个,退赔被害人杨红梅经济损失205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红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电脑充值记录单及相关书证,证人**秀、杨红梅、李彩军、张彬的证言,被告人曾龙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龙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