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卢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卢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张跃进,委托代理人:陈建兰、楼青。被告:卢永贵,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原告张跃进与被告卢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卢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进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27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裁明“今向张跃进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整”,落款时间仍为2009年12月19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给徐某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卢永贵与芦跃洪的对话录音整理资料、卢永贵与张跃进的对话录音整理资料、(2012)金婺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归还的35万元借款系归还徐某的借款而非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4、9月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对账单不是本案的借款的事实。5、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不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6、7月份的建行《对账单》、POS机刷卡凭条、张跃进与钱纪生、钱俊波、钱俊锋父子通话录音、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到钱(纪生)店以及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为套现的款项。7、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借条在2013年2月重新出具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35万元为归还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永贵辩称:原来的这张欠条是有利息约定的,这张59.5万元的借条是包含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已经实际归还了548076元。被告欠徐某的钱与本案无关,欠条至今在徐处,没有归还过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共归还原告548076元的事实。2、被告与钱俊峰的对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钱没有把款项打给被告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规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59.5万元包含了利息,本金是没有这么多的。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该借条系重新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原借是500000元,595000元是利息加本金的结果,本院确认该事实。对证据3,被告质证:2011年5月21日归还20万,7月1日归还10万,8月2日归还5万,均是打到原告的账户,而不是徐某的账户。原告举证的第6组证据中,原告并没有代被告归还徐30万元借款。收条的时间与金额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出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结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4、5、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POS机套现的,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3.98万元与POS机刷去的金额不对应。POS机的刷卡凭条中持卡人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且该卡非被告的卡。这些证据与被告在3月22日汇给原告的借款无关。原告没有出示被告的相关刷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套现的事实。钱纪生等系证人,证人必须当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银行卡是原告自己刷的,所有的刷卡记录都不是卢永贵的签字,我们已提过笔迹鉴定。本院认证:该帐单记录的是原告的刷卡情况,原告也自认刷卡凭条上的“卢永贵”不是卢永贵本人所签,该刷卡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于通话录音,从证据上看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说明情况并取得法院准许,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有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质证: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提供的证据内容有出入,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人陈述了自己向被告出借30万元及借款收回的经过,其内容能与被告与芦跃洪的对话“战友(张跃进)的朋友(徐某)后面逼我还她30万”、原告张跃进与被告卢永贵的对话“你的洞也不小,还好把小徐(徐某)的这个30万的钱处理掉”相印证,证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是被告欠她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没有增加被告的义务。故对该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0275元为归还第一季度的利息。10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为归还徐某的钱。对09年4月26日的这笔有异议,该款为本案之外的。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打款记录均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发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与借条内容相矛盾,无法证明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质证:我们认为该录音资料中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该录音资料从证据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且该证据系被告用于否认原告的证据6,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未予采信,同理,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跃进与被告卢永贵系战友关系。2009年1月,被告卢永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2009年12月19日,本金加利息为5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00元。后该借款被告未还,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借款595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仍写为2009年12月19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张跃进与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徐某通过张跃进借给卢永贵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卢永贵向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5%,每季末付息。卢永贵又将该款转借给芦跃洪。到期后,经徐某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7月1日、8月2日分三次通过原告向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350000元。徐某确认已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张跃进与被告卢永贵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卢永贵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595000元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义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无息借贷,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还,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548076元的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借条》系2013年2月重写的事实无异议。既然是在2013年重写,对此之前的已归还款项双方应予结算并在《借条》中扣减,被告重写时未予扣减,证明无应扣减款项。2、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首先认定该《借条》的效力。3、对于2011年5月21日、7月1日、8月2日的三笔共350000元款项,被告坚持认为是归还原告的,不是归还徐某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徐某的借款是通过张跃进介绍的,还款通过张跃进归还也符合常理;其次,在金额上与徐某的借款相符,且徐某也明确表示该款项已收到;其三,结合被告与芦跃洪的对话中被告主要是在催芦跃洪先归还徐某的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对话“还好把小徐的这个30万的钱处理掉(原告讲)”,也印证了该事实。4、根据原被告间的对话:“反正(芦跃洪的案子)判来的钱(约570000元)我就基本上全拿给你(被告讲)”,如被告真有548076元已归还原告,则该陈述就与被告自己抗辩事实出现矛盾。被告的其他付款凭证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进借款本金5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95元,由被告卢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97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