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庆与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任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任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张庆,男,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任聪。被告:任聪,男,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庆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任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以下简称拼搏鞋厂)、任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起,被告任聪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拼搏鞋厂对账确认,被告拼搏鞋厂尚欠原告货款50627.5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被告任聪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拼搏鞋厂人员在2013年6月2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为49802.50元,同年8月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为820元;送货单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拼搏鞋厂供应货物的依据。被告陈宜钊、吕文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2,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拼搏鞋厂人员刘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拼搏鞋厂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尚欠原告价值49802.50元的货物。2013年8月5日,被告拼搏鞋厂人员彭小琴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拼搏鞋厂尚欠原告2013年7月6日、7月15日价值820元的货物。另查明:被告任聪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被告拼搏鞋厂欠原告货款50622.50元,有对账单、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被告拼搏鞋厂偿还货款5062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聪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拼搏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任聪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任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拼搏鞋厂、任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50622.50元予原告张庆;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