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水会与杜国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会,杜国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李水会。委托代理人李七海。被告杜国册。原告李水会诉被告杜国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会诉称,原告李水会与被告杜国册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国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国册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水会与被告杜国册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国册尚欠原告李水会借款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国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水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国册负担。如果被告杜国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永轩邓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