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三峰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苏州三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梅基,上海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三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封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三峰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梅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货物从上海至广州的水路运输业务,收货人为李某某。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货物错误交付给案外人格雷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格雷斯公司)。格雷斯公司收到错误交付的货物后,错用了其中一部分,造成其生产辅料损失人民币20,731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被告仅赔付了错误交付的货物中被误用部分货物的价值,未赔偿格雷斯公司的生产辅料损失。原告为对客户负责,于2013年10月8日同意格雷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减人民币20,731元作为对其生产辅料损失的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送货造成格雷斯公司的生产辅料损失人民币20,73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错误送货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涉案货物由原告自行装箱、封箱,收货人收货时未对集装箱箱号提出异议,其收货后也未查验即投入使用,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有关生产辅料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下列证据的效力:1、原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运输签收单、赔款证明。2、被告提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运输签收单、被告给原告赔款的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两票货物从上海至广州的水路运输业务,其中一票货物为三异丙醇胺,收货人为李某某。另一票货物为二乙异丙醇胺,收货人为薛某(格雷斯公司业务员)。两份货物托运委托书中均记载货物装2只20英尺集装箱,但均未注明集装箱编号及封号。2012年6月29日,薛某签收了尾号为3267、6968的两集装箱货物。根据格雷斯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由于被告错误交付货物,导致格雷斯公司错用产品投料,造成其生产辅料损失人民币20,731元。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格雷斯公司已从后续订单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尾号为0730、4709的两集装箱货物为二乙异丙醇胺,于2012年6月23日离港。2012年7月2日及6日,薛某签收了该两集装箱货物。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就错误交付的货物中被格雷斯公司误用部分的货物,向原告支付了赔款人民币61,020元。错误交付货物的其余部分,被告安排交付给了正确的收货人李某某。庭审中,原告确认集装箱由其工厂装箱,箱号和所装货物均是正确的。关于收货人凭何确认所收货物是正确的,原告称其供货从未出现过差错,格雷斯公司给予原告货物免检待遇,只要原告发货,格雷斯公司均会收货。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从上海至广州的货物水路运输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委托人,自行负责集装箱货物的装箱,应当将委托出运货物的集装箱正确编号告知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提箱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认真负责核查,做好集装箱货物及设备的交接工作。收货人收货时,应当核对集装箱箱号、铅封,并检查集装箱中的货物是否为应收取的货物。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委托出运货物的集装箱正确编号告知被告,其自身具有一定疏忽。被告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核查了货物的品名、数量、所装集装箱的箱号,以及正确签收、交付了集装箱货物。被告将其他收货人的尾号为3267、6968的两集装箱货物交格雷斯公司的业务员薛某签收,属于错误交付货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错误交付货物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追回错误交付的货物,将其交给正确的收货人或者返还给原告。在无法追回货物的情况下,应当就错误交付的货物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已经就误交货物中被格雷斯公司误用而无法追回的部分向原告赔款人民币61,020元,并将误交货物中的其余部分安排交付给了正确的收货人李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已对其错误交货的行为进行了补救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赔偿。格雷斯公司作为专业的货物生产单位,对于所收货物的品名、特性应当有所了解。该公司作为收货人,未能尽到收货人的义务,并且在误收货物后,不进行仔细检查,即将误收的货物直接投入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生产辅料损失,均不是被告错误交付货物所应导致的直接和必然的结果。原告自行赔偿格雷斯公司生产辅料损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元,由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静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