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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振鑫诉王军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孙振鑫,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振鑫诉被告王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时,未能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及其它联系方式,且不能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送达应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退还原告孙振鑫35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淑珍审判员  悦珂珂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