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叶君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叶君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叶君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诉被告叶君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叶君邦为购房向其借款607000元,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叶君邦未按约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1、叶君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6299.92元及利息4813.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46299.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378元;2、农行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君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叶君邦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叶君邦为购买xx号房产向农行惠山支行借款6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31年2月23日止;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计算;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若叶君邦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若叶君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农行惠山支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叶君邦以贷款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因叶君邦违约致使农行惠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叶君邦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行惠山支行按约向叶君邦发放了607000元贷款。叶君邦自2013年3月24日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24日,叶君邦尚结欠农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546299.92元、利息4813.9元。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叶君邦为贷款所购的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惠山支行,债权数额607000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5月15日,农行惠山支行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茂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农行惠山支行委托中茂所参与农行惠山支行与叶君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农行惠山支行向中茂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378元。2013年6月3日,中茂所出具上述律师代理费的收据。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抵押权证、客户信息管理表、贷款还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君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叶君邦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君邦未按约向农行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惠山支行要求叶君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6299.9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837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君邦自愿用其购买的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惠山支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农行惠山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君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46299.92元及利息4813.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46299.9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378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13765元在607000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5元,由叶君邦负担(该款已由农行惠山支行垫付,叶君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