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乐亭县乐亭镇健康小区223栋4门10楼2室咸通酒楼给员工租住的宿舍内,趁同事耿某某上班不在宿舍之机,将耿某某放在床铺上的笔记本电脑放入行李包中偷走。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所盗窃的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