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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帅与刘宝昌、张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刘宝昌,张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赵帅,现住葫芦岛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昌,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67号楼H。法定代表人黎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告赵帅诉被告刘宝昌、张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征、付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被告刘宝昌及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张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维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1时46分许,原告赵帅乘坐被告张亮驾驶的辽PXX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港开发区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河街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黄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宝昌驾驶辽PXXB**号轻型普通货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张亮及其车上人员赵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连山区医院及市中心医院等医治,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130.02元。被告刘宝昌为辽PXX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辽PXX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130.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宝昌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亮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当时是正常驾驶,我没有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刘宝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46分许,被告张亮驾驶的辽PXX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港开发区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河街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黄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宝昌驾驶辽PXXB**号轻型普通货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被告张亮、辽PXX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赵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帅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后转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3年5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辽公交证字(2013)第00018号,载明:经调查,当事人张亮在陈述中指出刘宝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当事人刘宝昌在陈述中指出张亮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路口,路口内及附近无视频装置,无法确认哪一方向为绿灯通行,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赵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03.42元(包括在葫芦岛广霁医院打破伤风针的费用28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00元×22天),误工费1,100.00元(1,500.00÷30天×22天),护理费1,466.60元(2,000.00÷30天×22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8,930.02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辽PXX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宝昌即是本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院明细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聘用合同、照片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张亮在陈述中指出被告刘宝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刘宝昌在陈述中指出被告张亮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路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路口,路口内及附近无视频装置,无法确认哪一方向为绿灯通行,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未对被告张亮及被告刘宝昌之间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庭审中,被告张亮出具录音资料一份,张亮称:这事啊,咱俩这事也出到这了。刘宝昌答:这玩意,你心里明白,我心里明白。咱说句不好听的,当真人不说假话。你的保险多点。我说句实话,我玩赖,你也心里明白,我不得不这么做。张亮称:是,是,是,当时吧,当时那个交警过去了,说你闯红灯没有啊,我说我没闯啊,交警说人家(指刘宝昌)也说没闯红灯啊。当时啊我可那啥了,我说真是他闯的。完了人家交警说,那人家(指刘宝昌)没说啊。我问道口没有监控吗,他(交警)说道口没有监控。这咱俩心里明白的对吧,这事处理完了,肯定是你闯的红灯把我撞的,对不对,撞完之后咱俩这事呢,还是这样式的,你撞我了,咱就撞了,这事发生了,谁也不能说倒回去。刘宝昌说:谁也不是故意的。我告诉你小老弟,我玩赖,我必须得玩赖,换成你,你要不玩赖你傻子。如果我也向你保了50多万,我啥事没有,这我实话实说,这对吧。被告张亮出示该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事故中被告张亮是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横过马路,而被告刘宝昌横穿马路时闯红灯,造成事故的发生。该份录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宝昌承认录音中的对白为其本人所说。本院认为以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宝昌在事故发生的道口闯红灯,但在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做认定时否认闯红灯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被告刘宝昌闯红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被告张亮、乘车人原告赵帅无过错。因被告刘宝昌所有的辽PXX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即本案的被告张亮,故交强险应该按照原告赵帅与被告张亮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数额的比例支付,张亮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222.57元,伙食补助费660.00元,误工费2,200.00元,护理费1,613.33元,交通费3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存车费57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合计35,165.90元。故原告赵帅应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获得6,669.07元,剩余损失2,260.95元由被告刘宝昌自行承担。原告赵帅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各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因原告赵帅住院22天,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帅各项损失人民币6,669.07元。二、被告刘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帅剩余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95元。三、被告张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580.00元,由被告刘宝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人民陪审员  陈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