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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富明、毕小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富明,毕小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再初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富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莲花村小莲花**号。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毕小涛。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富明与申请再审人毕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富明、毕小涛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富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敏、沈雷,申请再审人毕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令、韩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0日,一审原告王富明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现金不足向原告借钱2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小涛归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42300元。一审被告毕小涛辩称,原告王富明又名赵文利,被告以前借款时原告王富明用过两个名字;2011年7月15日借条的形成是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了一部分,被告记不清实际欠款数额,原告王富明说2008年借款即将过诉讼时效需再补个借条,因为被告归还过部分借款,所以这个借条上数额是23.5万元,即2011年7月15日当天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现金交付的事实,双方应对账。本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毕小涛向原告王富明借款23.5万元并向原告王富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富明人民币(大写)贰拾三万伍千元整(¥23.5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15‰。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裁决、执行。本借据一式三份。借款人毕小涛”。一审另查明,被告毕小涛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王富明还款共计16000元。本院一审认为,被告毕小涛向原告王富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毕小涛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毕小涛已偿还了16000元,故对原告王富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小涛偿还借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毕小涛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王富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小涛偿还借款利息4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归还过部分款项,利息部分应相应减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0621.5元。被告辩称原告王富明又名赵文利,被告以前借款时原告王富明用过两个名称,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归还过部分款项且双方借据形成的当日并未发生实际的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毕小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富明收到还款的情况或其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被告毕小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富明偿还二十一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四万零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毕小涛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由原告负担三百零七元六角。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富明与毕小涛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毕小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王富明也自愿撤回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富明与毕小涛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王富明申请再审称,一审将被告偿还的1.6万元作为本金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应按23.5万元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且逾期利息不应当按约定还款期限内利率计算,应按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故申请再审依法改判原审中的错误,判令毕小涛依先息后本原则向原告偿还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毕小涛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判令一审、再审诉讼费由毕小涛承担。毕小涛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23.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错误,当天双方未发生现金往来,23.5万元借据的形成实际是被告对在2008年借王富明25万元这笔款当时没打条而后补的条,该借据并非是双方对账的结果;毕小涛已向王富明还款348416元,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王富明任何款项。对于王富明主张的毕小涛还款16000元应计本金还是利息已无任何意义,故请求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富明的无理请求;一审诉讼费由王富明承担。再审中,王富明提交新证据如下: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富明与毕小涛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逾期之后利息应按口头约定执行;2、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款明细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毕小涛向王富明(即赵文利)借款数额不止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大约有六七十万,且毕小涛从开始就知道王富明又名赵文利;同时也证明毕小涛的证人邵某所证内容不属实,证人所证的借款25万元后毕小涛与王富明之间仍有借款往来。毕小涛对王富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是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毕小涛与王富明曾约定利息为二分五;第二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据不真实,系王富明单方造假,不是完整的对账往来凭证,不能证明23.5万元是对账结果。再审中,毕小涛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赵文利与王富明属同一个人,毕小涛所还款项分别还给这两个名下;2、邵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毕小涛2008年借王富明(即赵文利)25万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邵景丽与王富明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王富明承认23.5万元的借条是对2008年借款后补的条,同时证明在毕小涛打23.5万元的借条当天,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现金往来;4、还款票据19笔,用以证明毕小涛已经还王富明(即赵文利)款项348416元,2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5、光大银行账号62×××16及中信银行账号37×××36,用以证明该账号的户主是毕小涛;6、申请法院调取兴业银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账号为62×××17的户主为王富明。王富明对毕小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赵文利与王富明虽然是一个人,但毕小涛在借款前与借款后都知道此事,且与2011年7月15日的借据没有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交往都已结算清楚;2、对第二组证据,证人与毕小涛系近亲属关系,证人所证内容虚假,其当庭所证与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3、对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录音内容真实,通话人是毕小涛的亲姨,是他们预先设的话术,该录音不显示毕小涛不欠王富明钱的话语,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毕小涛个人转账记录是我们之间以前的经济交往,与2011年7月15日的23.5万元借款无关,这些票据均是在我们对过帐之前的票据,已经结算过,对2011年7月15日以后的转账予以认可;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给我汇钱,这是2011年7月15日之前的转账,我们已经结算清楚;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卡是我的卡,是结算之前的,与借条上的欠款无关。毕小涛对其所提供的证人邵某当庭所证内容质证意见为,证人当庭所证与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法院应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王富明再审提交的二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毕小涛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毕小涛再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派出所证明一份,王富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邵某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当庭所证与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富明承认23.5万元的借条是毕小涛对2008年借款25万元当时没打条而后补的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毕小涛出具借据后已将借据上的本金及利息还清的事实,故对毕小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1年之间,王富明与毕小涛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7月15日,毕小涛给王富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毕小涛借王富明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出具借据后,毕小涛偿还王富明2.6万元。毕小涛自2008年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共支付王富明348416元(其中包含2011年7月15日出具借据后支付的2.6万元)。再审另查明,王富明又名赵文利。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7月15日当天,王富明与毕小涛之间虽然未直接发生借款和现金往来,但之前双方曾多次发生过经济往来,截至2011年7月15日,毕小涛给王富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毕小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王富明出具借据,可以视为双方就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出具借据后,毕小涛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毕小涛只偿还了26000元。故王富明要求毕小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审被告毕小涛已偿还的26000元,应先抵充利息。经计算,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毕小涛应支付王富明利息42300元,冲抵已付利息26000元,毕小涛应支付王富明利息16300元。一审将毕小涛出具借据后偿还的款项先冲抵本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王富明申请再审称毕小涛应依先息后本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王富明申请再审主张逾期利息应按25‰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富明申请再审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一审时王富明只主张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再审不能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毕小涛申请再审,称其出具23.5万元借据不是双方对账后的结果,只是2008年其向王富明借款25万元后补的条,且已经偿还王富明348416元,连本带息已还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即毕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富明偿还二十一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四万零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二、毕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富明二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六千三百元;三、维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即驳回王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毕小涛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王富明负担三百零七元六角;再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毕小涛负担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王富明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薛 灵审判员 高伟平审判员 袁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青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