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夏计斌与冯磊、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计斌;冯磊;冯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夏计斌。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冯磊。被告冯卫。原告夏计斌诉被告冯磊、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计斌诉称,被告冯磊在睢宁县魏集镇经营苏果超市期间,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35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为我书写了借条,并由被告冯卫为其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磊、冯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冯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由被告冯卫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计斌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00元)借款人:冯磊担保人:冯卫”。借款后,被告冯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卫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磊、冯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计斌借款135000元。二、被告冯卫对被告冯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廷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