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卫香与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香,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徐卫香,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委托代理人姜令国,系原告之夫。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香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卫香诉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卫香的委托代理人姜令国、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香诉称,2007年1月27号,原告到被告广丰新东街楼盘处购买了一间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三第七条“卫生间:预留洗手间上下水管,其中上下水管接口留在地面,排水管接口埋入地下。”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之约定。原告在2010年5月25日曾因被告多处违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及法院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附件三第七条约定(有笔录在案)。自2012年8月31日经法院调解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之约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约安装上下进水排水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附件三第七条规定,被告应预留洗手间上下水管。其中上下水管接口留在地面,排水管接口埋入地下。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未标注卫生间,因为是商铺,因此在东西两个方向都设有公共卫生间。2、商铺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原告当时在交付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附件一第三条规定没有卫生间的设置,东西两头有公共卫生间的设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原告徐卫香和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徐卫香向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东街国际城B区B28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2.1平方米,每平方米6282元,总计人民币264,455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134,455元,余款130,000元以商业贷款形式分期偿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前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且于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将店铺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店铺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原告提出排水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附件三第七条规定,预留洗手间上下水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装上下进水排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广丰县新东街国际城B区B281号商铺安装洗手间上下水管,其中上下水管接口留在地面,排水管接口埋入地下;二、驳回原告徐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