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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云灯与王巧珍,徐春,王桂华,江苏省盐城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灯,王巧珍,徐春,王桂华,江苏省盐城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707号原告李云灯,男,52岁。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珍,女,21岁。被告徐春,男,48岁。被告王桂华,男,36岁。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周砚,该监狱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责人钱宏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灯与被告王巧珍、徐春、王桂华、江苏省盐城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灯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徐春、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周砚、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珍、王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灯诉称:2011年11月3日16时25分左右在沈海高速公路南通往盐城方向1106公里+40米路段,被告徐春驾驶苏J3J0**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被告王桂华驾驶苏JD1**警中型专用客车后部相撞,致苏J3J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683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医疗费没有意见,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2、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19天,标准认可18元/天;4、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5、误工费标准认可59.4元/天;6、护理费住院认可19天×45元/天,出院191天×45元/天;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辩称:1、我单位员工王桂华驾驶车辆在最左侧车道行驶超车的过程中,当该车与右侧车道车辆平行行驶时,被后方被告徐春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我单位已垫付医疗费合计150000元整,用于原告李云灯、被告徐春及其他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以外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3、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徐春辩称: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巧珍、王桂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6时25分左右,在沈海高速公路南通往盐城方向1106公里+40米路段,被告徐春驾驶苏J3J0**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被告王桂华驾驶苏JD1**警中型专用客车后部相撞,致苏JD1**警中型专用客车左前部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J3J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春及乘坐人李云灯、李云贵、陈海洋、蓝兴连不同程度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侦查查明:事发道路为高速公路,同方向施划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应急车道,标志标线规范齐全有效,道路平直,路面平整,事故路段有烟雾。因对苏JD1**警中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状态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陈述,王桂华有驾驶中型客车在左侧第一条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徐春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李云灯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用56698.68元。由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云灯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定李云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期)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日,营养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或依据当地二级以上医院同类手术费用标准(约25000元左右)酌定。另查明:苏JD1**警中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桂华是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6698.68元。被告王巧珍是苏J3J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由其儿子李云贵使用。事故中的伤者蓝兴连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本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伤者陈海洋、徐春、李云贵另行起诉。再查明:原告李云灯名下没有口粮地。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谈话笔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滨海县正红镇獐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虽因对苏JD1**警中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状态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苏JD1**警车属于中型客车,在左侧第一条车道行驶,违反《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左侧第一条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的规定,过错明显,应适当加重其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王桂华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春承担交强险限额外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巧珍是苏J3J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有异议。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徐春为城镇居民,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起事故中的伤者原告李云灯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且原告为无土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698.68元。医疗费56698.68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主张20天×20元/天=4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9天×20元/天=380元。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3740元。原告主张113元/天×(20天×2+190天)=2599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60元/天×(19天×2+191天)=1374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2464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29677元/年×20年×0.21=124643元。7、误工费417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3个月÷12个月×43453元/年=5905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81元/天×515天=41715元。8、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58278.68元,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191598元,合计249877元。本院另案审理的同事故中的伤者徐春的损失认定407889元,伤者李云贵的损失认定26101元,伤者陈海洋的损失认定12563元。综上,李云灯、徐春、李云贵、陈海洋四伤者总损失为696430元,分别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6%、58%、4%、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灯122000元×36%=43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36%=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云灯43920元+72000元=115920元。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赔偿(249877元-43920元)×60%-72000元=51574元,被告徐春赔偿(249877元-43920元)×40%=82383元。因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已垫付赔偿款56698.68元,应向其返还56698.68元-51574元=5125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云灯支付115920元-5125元=110795元。被告王巧珍、王桂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5920元,其中向原告李云灯支付人民币110795元,向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返还人民币51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春赔偿原告李云灯人民币82383元;三、驳回原告李云灯对被告王巧珍的诉讼请求;四、被告王桂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承担390元,被告江苏省盐城监狱承担100元,被告徐春承担240元,原告李云灯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郑钧木审 判 员  杨 黎人民陪审员  焦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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