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夏永红与刘国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红,刘国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夏永红,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原告夏永红丈夫),男,住上海市被告刘国斌,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丽(系被告刘国斌妻子),女,住上海市原告夏永红诉被告刘国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乃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刘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红诉称,原告于2000年购买上海市某室(以下简称“某室”)房屋后居住至今。2013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居住的某室与某室之间的公共过道上安装了铁栅栏式防盗门,并将一部分公共通道及某室进户门外的一扇公用窗都封闭在内。某室业主经常不在家,防盗门紧锁。天气闷热时,原告无法打开公用窗户通风;刮风下雨时,原告又无法去关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和公共走道的使用权利、破坏了楼层的整体美观、也损害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得房率。大楼物业也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拆除违建的防盗门,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于公共楼道上的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刘国斌辩称,被告于2013年初购买某室房屋,同年5月进行装修,因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放弃安装防盗门的打算。2013年7月,被告发现公共窗户离某室厨房窗口很近,爬在窗台上一脚就可翻入被告家中,故在某室与某室之间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防盗门。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是铁栅栏式,且整栋楼大多数住户都是这样安装防盗门的,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和公共走道的使用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永红及案外人戴某某(原告夏永红丈夫)是某室房屋的共同权利人。被告刘国斌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共16层,一梯十户,某室位于公共楼道一头的最里端。2013年5月,被告购买了某室房屋后即进行装修。考虑到13楼的公共窗户离某室厨房窗口较近,小偷很容易攀爬进被告家中,故同年7月,被告在某室与某室之间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栅栏式的防盗门,除某室进户门外,也将进户门外的一扇公用窗户及约一个半平方米左右的公共面积封闭在内。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大楼户型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擅自在楼道内安装防盗门,将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公共走道的一部分封闭为相对独立的空间,不仅占用楼道的公共空间,使某室包括全楼居民丧失了对该共有部分正常使用的权利。防盗门关闭时,原告无法随意走动关启楼道一端的公共窗户,对某室业主的采光、通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安装的防盗门是铁栅栏式,且整栋楼大多数住户都是这样安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且相邻权属私权利,如果相邻方彼此间的容忍度高,尽管一方或双方安装了外开式防盗门,但彼此理解、体谅,虽有一定程度的妨碍,能以宽容的态度协商、克服,未向本院起诉,本院亦不会主动审查。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公共楼道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黎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