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松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松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松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张李乡韩店村赵台队。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刘松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PB75**挂车号豫PH2**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被告必须购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长期外出营运,不与公司联系,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松杰缺席庭审未答辩。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豫PB75**挂车号豫PH2**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购买车辆保险、缴纳服务管理费。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豫PB75**挂车号豫PH2**货车的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车辆保险、不缴纳服务管理费,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杰签订的关于豫PB75**挂车号豫PH2**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松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