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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上午6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帮姐姐王某甲家拉砖。因王某甲家拉砖的车轧到了东邻于某某家门口的砖,两家遂在当街发生争吵。王某甲先抓于某某的脸,于某某也够着打王某甲,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给姐姐帮忙,扇于某某耳光致其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于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6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甲家盖房拉砖,因拉砖的车轧到了东邻于某某家门口的砖,两家遂在当街发生争吵。王某甲与于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抻拽,并用手扇于某某耳光,后双方被人拉开。于某某遂到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其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于某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责任,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证人贾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儿媳)、朱某某(于某某媳妇)、高某某(拉砖司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妹夫)、王某丁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材料载明、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调查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性质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