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翁伟军,男,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兵,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深圳)个贷字(2012)第RL20120727000120号],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0万元,用于其他,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3年7月27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截止2013年10月28日欠款期数5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62701.37元、利息(含罚息)5142.42元、复利227.73元,合计68071.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9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2701.37元、利息(含罚息)5142.42元、复利227.73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62701.37元、利息(含罚息)5142.42元、复利227.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计 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