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鲁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鲁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29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女,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鲍鲁明,男,汉族。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鲍鲁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原告的业务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被告、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咨询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15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用途为消费,月利率为1.3%,从贷款日起算,多多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被告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多多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同意将行政管理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多多咨询公司收取后再转付给多多咨询公司;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18期偿还,每月还款日为被告合同签订日之相对应的日期;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原告从贷款本金15000元中扣除贷款手续费300元后,将剩余贷款14700元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依约足额还了5期款项(包括本金4171元、利息975元、管理费750元,第二期逾期还款违约金71元)后,之后再无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0829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45元(按贷款余额1.3%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68元(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日1‰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1650元(按贷款余额1%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货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借款到帐的银行进账单》、《欠款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还款一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829元。另外,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当。但是,被告逾期后不再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原告业务范围等因素,依法酌情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万分之八,被告应以本金10829元为标准,自2012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行政管理费,多多咨询公司虽已委托原告进行代收,但这本质上是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829元;二、被告鲍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82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谢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