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株洲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小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村。系该公司物业办公室客服主管。被告雷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横。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株洲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