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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夏���泽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初字第00059号起诉人夏增泽,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起诉人夏增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决字(2013)413号)。起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请求法院判令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法违规,并确认朝阳区政府履行职责违法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起诉人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起诉人如起诉,应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现起诉人坚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夏增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绍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陈  旭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冬书记员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