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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恒才与吴昌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才,吴昌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朱恒才,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陈良镇。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田,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东沟镇。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恒才诉被告吴昌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邹仁航、被告吴昌田的委托代理人夏仕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才诉称,2012年7月29日,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陈良镇往公兴社区,沿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中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盛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遇沿公兴社区北盛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吴昌田驾驶的小轿车右转弯,我在避让过程中驶出道路,致我受伤,我摩托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吴昌田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昌田、朱恒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是:医疗费375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58元,误工费15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12元(包括修理费800元、停车费612元),鉴定费1511元,合计134261.23元。因被告吴昌田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妻子和我妻弟虽与被告吴昌田签订协议,但被告吴昌田隐瞒了驾驶证被扣、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因该协议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故我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被告吴昌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并未擦碰原告,仅仅是影响到原告,使其跌倒在地。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书面表示放弃要求我承担相应费用,我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妻子和妻弟驾驶证被暂扣的事实,并且该协议系应交警的要求,并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该协议,因为只有在原告放弃要求我赔偿的前提下,我才服从责任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原告自已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3、我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不影响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被暂扣,是其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我并未在该条款上签字,故不能证明我已知晓该条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使用的是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4、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18日以前的收入情况;加盖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原告暂住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在苏州居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吴昌田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属于无证驾驶、非法驾驶,系我公司免责事由,按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的交易习惯,我公司也履行了告知及解释的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4、对于医药费。医疗费中的材料费和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2012年9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医保范围内按责承担。5、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加盖档案章的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原告在此地居住。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6、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24404元;护理费认可天数为12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天数为185日,按每日33.4元;交通费票据和本案无关,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财产损失不予承担。7、原告在交警部门所做的书面放弃,未经我公司许可,与我公司无关,一切法律后果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6时10分,原告朱恒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朱恒云、周杨)由阜宁县陈良镇盐港村往公兴社区双河村,沿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中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盛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遇沿公兴社区北盛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吴昌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右转弯,原告朱恒才在避让过程中驶出道路并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吴昌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原告朱恒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后,又陆续在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硕集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551.43元,扣减农保补贴50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用37551.43元。2012年8月1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朱恒才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观察疏忽,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吴昌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观察疏忽,思想麻痹,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车辆未能标明位置。认定:朱恒才、吴昌田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15日,受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恒才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朱恒才车祸致右胫骨平台、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3、营养期限为90日;4、护理期限为120日;5、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朱恒才花去鉴定费1511元。审理中,原告朱恒才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柜通”专用章的其参保凭证和原告在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盖有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的原告流动人口信息;盖有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的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盖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原告暂住证复印件、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另查明,被告吴昌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还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吴昌田与原告朱恒才妻弟高春、原告朱恒才妻子高庆红以甲方吴昌田、乙方朱恒才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2012年7月29日甲方驾驶小型轿车与乙方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达成如下解决协议:1、乙方的一切医疗、误工等费用通过诉讼方式由甲方保险公司赔偿,不要甲方垫付;所有医药费超出的费用不用甲方赔偿;3、双方赔偿与交警中队无关,双方自行解决。甲方吴昌田乙方朱恒才高庆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恒才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昌田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参保凭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流动人口信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恒才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朱恒才、被告吴昌田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高庆红、高春与被告吴昌田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吴昌田虽辩称“已告知驾驶证被暂扣的事实”、“协议系应交警的要求,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协议是在原告正在治疗过程中、伤情尚未确定和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吴昌田隐瞒了驾驶证暂扣的事实,致原告亲属对赔偿产生重大误解,故该协议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主张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内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在此类情况下,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法律意义上的资格已丧失,在未经交警部门处理重新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禁止驾车上路行驶,此条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将该条款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尽提示义务。该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下半部分印有“明示告知”四字,是以不同于其它字体的形式体现用以提示投保人注意。且明示告知第一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昌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恒才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人身伤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三)关于原告朱恒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对原告朱恒才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朱恒才的户口性质虽系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解释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朱恒才的误工费,原告与所在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460元,原告虽陈述其工资已有变动,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标准应仍按每月1460元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2012年9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仅有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故不予认可以及医疗费中的材料费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上述费用系医院在救治原告朱恒才的过程中客观产生的费用,均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的辩解意见,因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仅需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故对此辩解不予理睬。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停车费612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反映相关费用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只予认定修理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受伤后在医院治疗,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司法鉴定部门对此作出明确结论,故原告请求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恒才主张的其他人身损害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朱恒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朱恒才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和有关赔偿标准作出合理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恒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伤残鉴定费1511元,合计12118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朱恒才妻子及其妻弟于2012年8月6日与被告吴昌田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朱恒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5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967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84862元,被告吴昌田赔偿17404.7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朱恒才,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陈良支行,帐号:62×××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恒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511元,合计人民币2581元,由原告朱恒才与被告吴昌田各半负担(原告朱恒才已交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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