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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孟凡学与孟凡习、孟凡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李如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丁庆玲,女,汉族,1950年6月7日生。原告孟凡学,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原告孟凡习,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原告孟凡生,男,汉族,1977年7月2日生。四位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江,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宗圣银,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靖��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赵起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与被告李如江、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剑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中宁、人民陪审员潘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被告李如江的委托代理人宗圣银、���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诉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我们亲属孟庆动在大丰市新丰镇沙港村一组淮海路与226省道交界处,协助从陈永驾驶的苏J×××××号货车上卸打桩机,吴刚照驾驶的苏J×××××号汽车起重机在吊打桩机时,将受害人挤压到货车上,致受害人头部受伤,经120现场诊断死亡。以上事故发生事实已经大丰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警予以证实,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如江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47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作业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如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起重机货物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如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故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李如江全额负担,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潘国祥在大丰市新丰镇沙港村一组淮海路与226省道交界处,从苏J×××××号货车上卸打桩机,在现场协助吊机卸机械的孟庆动在操作过程中,头被悬吊的机械挤压到货车上的机械上,经120现场心电图诊断孟庆动已死亡。后大丰安监局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为此,大丰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位原告因未获交通事故赔偿,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丁庆玲系死者孟庆动的妻子,其与死者孟庆动共生有三子,分别为原告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被告李如江所有的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RMB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和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固镇县仲兴乡陈圩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的亲属孟庆动系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吊机在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死,而非车辆在工地范围内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且该事故无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该案不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丁庆玲、孟凡学、孟凡习、孟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