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忠起与卓志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起,卓志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忠起,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卓志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王忠起诉被告卓志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卓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职工。2013年5月27日,在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男更衣室门口,被告卓志杰将原告王忠起打伤,原告王忠起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开滦总医院接受治疗。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忠起的伤害为轻微伤,自受伤起休息治疗三周,该伤害共造成原告王忠起的损失为医疗费8912.45元、鉴定检查费210元、照相费105元、快递费20元、法医门诊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853.3元、交通费20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25.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二、法医鉴定挂号、诊查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挂号、诊查费25元;证据三、法医检查、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检查、鉴定费210元;证据四、快递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邮寄费20元;证据五、照相费、照片冲扩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照相费、照片冲扩费105元;证据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对自己的伤害无过错;证据七、门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756.8元;证据八、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开滦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九、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开滦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8155.65元;证据十、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开滦医院的支出明细;证据十一、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开滦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支付的情况;证据十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常玲的工资及全勤奖的情况;证据十三、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常玲共造成误工损失8853.3元;证据十四、交通票据1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损失。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我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一部分,具体各项损失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法医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相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先出手打我,后我还手打到原告脸部,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并拘留了五天,我认为处罚决定书不公平;对证据十有异议,在对用药上与原告受伤无关的不予赔偿,对用药明细单上有花费治疗肝炎的药费,还有检查其他身体部位的费用;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检查的项目与原告的受伤的伤情不符,有检查脑膜钙化、全口牙周、甲状腺结节的检查费用我不予赔偿;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对其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起与被告卓志杰均系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职工。2013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原、被告双方在开滦钱家营矿男更衣室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右面部及左耳多发钝挫伤、牙震荡、轻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起打架纠纷经唐山市公安分局开滦分局处理,作出唐开滦公(新钱)行罚决字(2013)第3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卓志杰进行行政拘留五天,该份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伤住进开滦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9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交通费1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法医门诊费25元及鉴定检查费210元及照相费105元,共计9532.45元。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志杰将原告王忠起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卓志杰应对原告王忠起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医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为988.55元(按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30天×9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起各项经济损失10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卓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