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三轮车沿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向阳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向阳坡村一组处时,与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