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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元与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元,黄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字第141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元。委托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海林。张建元与黄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吴开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黄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元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200元。因黄海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建元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黄海林给付人民币22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2252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3278元。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海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相关部门亦无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张建元对黄海林的合法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邹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