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速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速初字第248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刘国友,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国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刘国友在我联社分别贷款17500元、20000元,到期后刘国友未偿还借款,截止本日尚欠贷款本金37500元,经我社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国友给付贷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友未答辩。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如下: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分别向被告刘国友发放贷款20000元、175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分别为10.35‰、10.35‰。以上证据,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刘国友分两笔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17500元,月利率分别为10.35‰、10.35‰,还款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未付。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国友应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国友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国友理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还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国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至本金付清时止,各笔借款的利息依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国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刘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