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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莫文琼与朱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琼,朱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48号原告:莫文琼,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连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韬,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陈先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文琼诉被告朱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琼的委托代理人叶义才、高连成、被告朱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琼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一驾驶皖H8E3**号微型轿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樊洼路交口北卫楼公交站附近,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西二环,皖H8E3**号微型轿车的前端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第二次住院18天,后继续去医院复查就诊。2011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在合肥张师傅豆制品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9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合肥市营丰豆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之女温梦如现就读于合肥市西苑中学,原告之子温永亮现就读于合肥市十里庙小学。另被告一系皖H8E3**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皖H8E3**号车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药费188296元,误工费40100元,护理费13552.5元,后期护理费315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交通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43.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64902.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933384.1元,被告一赔偿原告542166.25元;2、判令被告二在车辆皖H8E3**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韬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药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查并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提请法院注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责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主张扣除10%,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可以进行鉴定;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查;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30分左右,朱韬驾驶皖H8E3**号微型轿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洼路交口北卫楼公交站附近,遇莫文琼由西向东横过西二环,皖H8E3**号微型轿车的前端左侧与莫文琼发生碰撞,致莫文琼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朱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莫文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文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原发性脑干伤2.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颧弓、筛板骨折4.L5横突骨折5.左耻骨骨折6.骶骨骨折7.左眼球挫伤8.左眼睑挫伤9.皮肤裂伤,入院后于2012年9月28日接受了气管切开术,于2012年10月19日在全麻下接受了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后转入康复科进行进一步康复治疗,后莫文琼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丙戊酸钠,八味秦皮丸;2、休息一个月,按我科治疗要求继续进行肢体主动功能活动,加强营养,日常生活需他人辅助,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3年2月25日,莫文琼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经检查后接受了药物预防癫痫、活血化淤、促新陈代谢、营养神经,并配合针灸、脑循环、中频及等速肌力训练、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等综合康复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丙戊酸钠;2、休息一个月,按我科治疗继续加强左侧肢体功能活动,重点关注肢体平衡、协调及精细动作的调整,加强营养,日常生活需他人辅助,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9月5日,原告莫文琼曾先后13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诊、脑外科、骨科、康复科门诊检查及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88130.1元,其中被告朱韬垫付16000元,原告支付172130.1元。另查明:莫文琼系农业家庭户,莫文琼之夫温玉林名下有位于合肥市环湖东路118号蓝山名邸13幢308室房屋一套,莫文琼于1999年2月7日生育女儿温梦如,现就读于合肥八一学校,2003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温永亮,现就读于合肥市十里庙小学。另查明:皖H8E3**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朱韬,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韬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就莫文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文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被鉴定人莫文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球挫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左眼无光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莫文琼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约60天,需长期设置陪护;被鉴定人莫文琼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文琼与被告朱韬就朱韬应赔偿部分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莫文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外,被告朱韬除垫付的16000元外另行赔付原告莫文琼2300**元,该款由朱韬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莫文琼15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莫文琼80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莫文琼名下的徽商银行账户(账号6228770010001777182),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就朱韬赔偿部分达成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利益,本院以(2013)蜀民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莫文琼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朱韬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手工发票、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房产证、结婚证、肥西县紫蓬镇长刘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学生家长联系册各一本、保单复印件、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朱韬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交费凭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百姓缘大药房发票两张、捷之康大药房收据四张、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先,本院不予认定。合肥张师傅豆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合肥市营丰豆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肥张师傅豆制品厂和合肥市营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证明其工作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朱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亦应当对莫文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莫文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莫文琼因此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韬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索赔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文琼主张医疗费用188296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莫文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496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其中被告朱韬垫付16000元。莫文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0元(20元∕天×139天)。莫文琼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莫文琼主张误工费40100元(100元/天×401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因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结合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25098元(22845元∕年÷365天×401天)。莫文琼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552.5元(139天×97.5元/天)、后期护理费315900元(97.5元/天×45%×360天×20年),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莫文琼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陪护,本院依法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为30%,结合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年),确定住院期间以及后期护理费用共计223012元(139天×97.5元/天﹢97.5元/天×30%×(20年×365天﹣139天))。莫文琼主张交通费312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600元。莫文琼主张残疾赔偿金264902.4元(21024元∕年×20年×63%),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合肥居住生活,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4902.4元(21024元∕年×20年×63%)。莫文琼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两处伤残(五级及八级)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7000元,该款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莫文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3.2元(15012元∕年×12年×60%÷2人),本院根据原告婚生女温梦如(14岁)、婚生子温永亮的年龄(10岁),结合2012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莫文琼主张鉴定费用2500元,结合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莫文琼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96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5098元、护理费223012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4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3.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897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莫文琼1200**元(该款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88265.45元的60%计4018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文琼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301824.6元由被告朱韬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朱韬垫付的医药费用16000元,被告朱韬应当赔付莫文琼2858**.6元,原告莫文琼与被告朱韬就该部分赔偿已经先行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文琼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97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莫文琼1200**元(该款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88265.45元的60%计4018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文琼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莫文琼;三、驳回原告莫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朱韬承担3000元,由原告莫文琼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鸿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20801021000663036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凭证及时传真给书记员,传真号0551-6535****电话6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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