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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碧汉与邵珠义、徐中仁返还购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汉,邵珠义,徐中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郑碧汉,男,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徐州市交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珠义,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徐州市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徐州市食品厂退休职工。被告徐中仁,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碧汉诉被告邵珠义、被告徐中仁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民,被告邵珠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徐中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碧汉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将原告开发的利国镇春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房产擅自出售给他人,并将325680元售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购房款325680元。被告邵珠义辩称,原告郑碧汉所述不实,被告邵珠义只是原告郑碧汉和被告徐中仁的中间人,从工程开始直到完工,郑碧汉和徐中仁都不给邵珠义说,直到原告起诉邵珠义,邵珠义才知道房子已经盖好,并且房子被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卖了。购房款的事邵珠义一概不知。原告郑碧汉曾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要求邵珠义返还财产,开庭时邵珠义要求对郑碧汉提供的假购房发票进行鉴定,随后原告撤诉。邵珠义既没有签过售房合同,也没有送过发票,更没有收到钱。被告徐中仁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不是原告开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徐中仁也没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更没有拿到出售房屋的钱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郑碧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载明日期为2011年12月21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0045020)一份。其中显示的内容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金额¥32568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该收据下方签有“徐中仁”、“邵珠义”,右侧有“代签、王金栋”字样。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将原告开发的房屋卖给他人并将房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邵珠义主张该收据中的“邵珠义”并非其书写,也没有见过该收据。被告徐中仁亦否认收据上的“徐中仁”系其所签。二、签订双方为利国镇墓山村委会和铜山县金鑫工程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字为郑碧汉、承包人处有李延平的签字并加盖铜山县金鑫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春华园小区4#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利国镇墓山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约5800000元。三、加盖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7月20日的证明两份及载明收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的结算凭证一份。其中出具于2011年10月10日证明的内容为:墓山村收到郑碧汉交来土地、春苗附着物等补偿款合计1281189元,其中2010年5月陆拾万元正、2010年7月贰拾捌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正(国土局转)、2010年8月叁拾万元正、2011年1月壹拾万元正(补偿花名册存档);2011年7月20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为:2010年8月2日郑碧汉以徐州汇祥居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利国镇墓山村联合建设协议》,该协议所涉及墓山村春华园小区房屋的工程施工为拆迁户提供安置房剩余房屋的买卖,房屋保修期的维修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郑碧汉享有和承担,与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无关;结算凭证显示郑碧汉根据协议于2012年12月7日向墓山村交纳春华园小区建设上交款4000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开发。经质证,被告徐中仁主张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由原告开发以及归原告所有;对于墓山村出具的证明和结算凭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系墓山村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墓山村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邵珠义称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四、证人王健、李延平出庭作证。证人王健作证称:徐中仁为在利国干工程曾向王健借款1200000元,后来王健想买房子,徐中仁称可以给王健提供比郑碧汉更便宜的房子并承诺把上房手续办好;收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邵珠义交给王健,当时收据上就有邵珠义和王金栋的签字,后来王健觉得不妥又找到徐中仁签的字;王健拿到收据时没有支付现金,而是用徐中仁的欠款抵付,其后王健发现其他买房人上房遂找到郑碧汉,但郑碧汉根本不知道此事,王健便自行占据涉案两套房屋并交给其亲戚居住。证人李延平作证称:利国镇春华园小区4号楼系其承包施工,2011年10月竣工,2012年2月撤离工地;撤离工地时将该楼单元门和进户门的钥匙交给郑碧汉;认识徐中仁而不认识邵珠义,徐中仁在前面的楼施工。被告邵珠义主张其只是原告郑碧汉与被告徐中仁的中间人,对于上述事项均未参与,什么都不知道。被告徐中仁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两位证人和被告徐中仁在实际交往中有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五、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我徐中仁用X#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做为现金暂定叁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325680元),持款用于工程款冲付王健款。望郑经理给王健办理上房手续。徐中仁(加按手印)。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徐中仁将涉案房屋以325680元卖给案外人王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徐中仁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中仁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无法确人该证明系徐中仁所写,且从证明内容看涉案两套房屋是因原告欠徐中仁的工程款而作价325680元偿还王健借款。针对被告徐中仁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责令被告徐中仁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徐中仁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碧汉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0045020)和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署名为徐中仁的证明以及证人王健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中仁向证人王健借款并以利国镇春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抵偿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郑碧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和结算凭证以及证人李延平某证实利国镇春华园小区由郑碧汉投资开发建设以及被告徐中仁承包该小区部分楼盘建设的事实。被告徐中仁主张证人与其存某证据证实、对于其他证据虽持有异议未亲自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邵珠义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中仁未提交证据。经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春华园小区系原告郑碧汉投资兴建,根据原告郑碧汉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春华园小区房屋安置拆迁户后剩余房屋的买卖及因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郑碧汉享有和承担。被告徐中仁经被告邵珠义介绍,以山东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小区的部分工程,但春华园小区X号住宅楼系由李延平以铜山县金鑫工程处的名义承建。被告徐中仁施工期间向案外人王健借取部分款项。2011年12月,被告徐中仁与王健商定以春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抵偿325680元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1为王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0045020)一份,收据的内容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金额¥32568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该收据签有“徐中仁”、“邵珠义”、“王金栋”的名字。2012年2月12日,被告徐中仁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徐中仁用X#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做为现金暂定叁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325680元)。并注明持(此)款用于工程款冲付王健款。望郑经理给王健办理上房手续。在此期间,王健自行占有春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并交给其亲戚居住。据原告郑碧汉陈述,被告徐中仁曾以山东一建公司的名义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追偿工程款,原告郑碧汉主张应支付给徐中仁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郑碧汉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约定,春华园小区由郑碧汉出资建设,建造的房屋除用于安置拆迁户外由原告郑碧汉处置并享有收益权,因此除郑碧汉自行或经其授权外,他人不得擅自出售。被告徐中仁未经原告郑碧汉的同意将春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单元XXX室以325680元的价格抵偿其债权人王健应属于无权处分,但原告郑碧汉在本案中并不要求徐中仁与王健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而是要求被告徐中仁与邵珠义返还购房款,应视为其追认了该转让行为,但被告徐中仁因转让房产所获得的利益应视情况返还给原告。被告徐中仁与原告郑碧汉之间虽然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郑碧汉尚欠其工程款,且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郑碧汉要求被告徐中仁返还其擅自处分房屋所得的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并不超过被告徐中仁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票号为0045020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虽有“邵珠义”签名的存在,但被告邵珠义否认系其所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邵珠义与被告徐中仁共同对王健负有债务,因此即便该收款收据中的签名确实为被告邵珠义所签,但在涉案房产是用于抵偿王健债务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被告邵珠义在转让涉案房产的过程中获得了利益,故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邵珠义与被告徐中仁共同返还购房款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碧汉转让春华园小区4号楼4单元701室、5单元601室所得的房款325680元;二、驳回原告郑碧汉对被告邵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徐中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