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棣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文晓、刘静德与王相亭、杨明尧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晓,刘静德,王相亭,杨明尧,于振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文晓,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静德,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供销社下岗职工。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亭,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明尧,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振堂,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晓、刘静德��被告王相亭、杨明尧、于振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晓、刘静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王相亭,被告杨明尧,被告于振堂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晓、刘静德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五人合伙出资成立了“建山水泥厂”(该企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济效益一直很好。2012年8月,被告于振堂以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为由找二原告商量一起退伙,二原告出于无奈只好答应。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相亭、杨明尧为二原告及被告于振堂三人各书写退伙欠条一张,就此二原告退出合伙企业的经营。2013年春节,二原告去合伙企业催要退伙股金时,发现被告于振堂并未退伙,仍在合伙企业继续参与经营。由此二原告才发现三被告恶意串通、欺骗二原告,以达到让二原告退伙的目的。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诉求确认二原告、被告于振堂的退伙行为无效,继续参与经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相亭辩称,二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杨明尧辩称,二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于振堂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1、二原告与被告于振堂于2012年9月13日分别与被告王相亭、杨明尧达成退伙协议,退出合伙经营,无论退伙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于振堂与被告杨明尧、王相亭所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效。2、被告于振堂已于2012年9月13日退出合伙,由于被告杨明尧、王相亭未按退伙协议支付退伙的款项,被告于振堂已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3、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系法律理解错误。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指合同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五人合伙成立了“建山水泥厂”生产销售水泥。原告王文晓出资11万元,原告刘静德出资15万元,被告王相亭出资120万元,被告杨明尧出资120万元,被告于振堂出资12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王文晓、刘静德负责生产,被告王相亭负责管理,被告杨明尧负责销售,杨希俊担任会计,张涛担任出纳。2012年9月13日,原告王文晓、原告刘静德、被告于振堂与被告王相亭、被告杨明尧协议退伙。被告王相亭、被告杨明尧共同为原告王文晓、原告刘静德、被告于振堂出具了欠条,其中给原告王文晓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文晓人民币11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清”;给原告刘静德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刘静德人民币13万元+2万(变压器)=1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清”;给被告于振堂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于振堂人民币12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清”。原告王文晓、刘静德退伙后没再参与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晓、刘静德与被告王相亭、杨明尧、于振堂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相亭、杨明尧与二原告协商退伙,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口头退伙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称“二原告退伙的前提是被告于振堂退伙,但被告于振堂并未退伙,因此三被告属于恶意串通,共同欺骗二原告,二原告的退伙行为应认定无效”。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被告五人协商后,对自己的退伙行为及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退伙自愿,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诉求确认其退伙行为无效,继续参与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退伙后,丧失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合伙人权利,其诉求确认被告于振堂退伙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晓、刘静德对被告王相亭、杨明尧、于振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文晓、刘静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石坤刚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