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昌霞与赵安龙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昌霞,赵安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博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淄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淄民再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民四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博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及其代理人王凯、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及其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6月2日,原告胡昌霞诉称:原告自2003年5月18日至2004年2月20日与被告发生多笔业务,经相关部门审核,被告从原告处多提水泥500吨,计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被告还欠原告运费3393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欠款10万元,运费33936元,审计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34536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2005年6月21日,被告赵安龙反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运送水泥,并将水泥回执交回原告,至2004年双方对账,被告仍有478吨水泥未交回回执,价值95600元,反诉要求被告返还水泥478吨,价值95600元。本次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主张:原、被告在2003年至2004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赚取运费,但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水泥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淄博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2003年5月18日至2004年2月20日期间往来的业务单据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均对水泥提单36张,计水泥4175吨,提货记录4张,计水泥1419吨以及被告共收到原告水泥回执5232吨无异议。2003年5月18日至8月23日期间原告从赵安龙处提水泥的数量为2668吨,2003年8月23日至10月份前,原告从赵安龙处提水泥数量为720吨,2003年10月份之后,原告从赵安龙处提水泥数量为1419吨,三者相加即为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水泥的总数,为4807吨。而被告共收到原告交回的回执数额为5232吨,两者之差便是原告垫资购买的水泥,共计425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6486元,因被告无异议,此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次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主张:1、双方往来的交易方式是胡昌霞为赵安龙运输水泥,挣取运费;交易过程是胡昌霞从赵安龙处拿到水泥提单后,给赵安龙写下收到条,再按照赵安龙的要求将水泥送到指定的地点,依据从指定的地点带回的回执,将其中一联(回执联)交回赵安龙处,赵安龙根据回执与其结算运费或写下欠运费的条子,同时,胡昌霞将水泥收条收回。双方不存在买卖水泥业务。2、根据现有证据,水泥提单赵安龙已经支付货款,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仅是从2003年5月18日后,胡昌霞从赵安龙手中提水泥的数量就大于胡昌霞为赵安龙运输水泥的数量,本案涉及的水泥及提单的所有权归赵安龙所有。3、双方业务往来的时间是从2003年2月至2004年2月20日。4、反诉的589吨水泥及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鉴定报告中关于胡昌霞从赵安龙处提水泥的总数超过7526吨,鉴定报告确立双方无争议的水泥数量为5594吨,加上我方提供的9张提单482吨、942吨水泥及我方收条380吨,另加407393号提单中胡昌霞签字确认的40吨水泥,欠条88吨水泥,共计7426吨,远远超过胡昌霞运输的5232吨水泥。再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提供证据有:1、水泥提单36份,证明从2003年5月18日至原、被告双方不再发生水泥业务期间所产生的水泥提单,计4275吨;2、原告4份记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水泥1419吨,并且这些水泥已经给被告打收到条;3、被告赵安龙及其家属郭春芝收到原告水泥回执的证据,证明原告已送到水泥5232吨;4、赵安龙妻子郭春芝手写的一份明细,总提单数量为3435吨,其中包括胡昌光的585吨,王忠利102吨以及于胜利的80吨,证明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提水泥2668吨;5、原告给被告写的水泥欠条88吨的回执存根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88吨水泥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6、原告在申诉期间博山区法院依法调取的部分证据,证实原告已将从被告处收到的水泥全部送往指定的工地。7、司法鉴定书一份。针对胡昌霞提出的证据,赵安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自2003年5月18日开始;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胡昌霞自己书写,没有经过赵安龙确认;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事项与内容不相符;对4号证据前三张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张与事实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昌霞给赵安龙偿还了88吨水泥;对6号证据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仅是一部分,不全面。再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提供证据共三组:第一组证据共四份:1、(2004)博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2、(2005)淄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3、(2004)博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4、博山水泥厂收货单,包括存根、回执及货主的三联单,四份证据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是一种运输水泥挣运费的关系,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现金往来的借款关系在(2005)淄民一终字第114号判决书中已解决。第二组证据共八份:1、2005年6月20日原水泥厂证明一份,证明水泥货款赵安龙已经支付,所有权归其所有;2、原告胡昌霞书写的明细账一份,记载2003年5月20日到7月10日之间的部分提单,证明胡昌霞欠赵安龙455吨水泥;3、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03年8月21日,胡昌霞欠赵安龙423.5吨水泥;4、原告提单明细一份,证明2003年3月份到5月19日,胡昌霞提走水泥共942吨;5、2003年6月8日到12月18日的水泥提单,共361吨;6、提单3份,共61吨;7、司法鉴定书一份;8、原水泥厂提供的提单和发货管理说明,证明提水泥的流程。八份证据证实原告从赵安龙处提水泥总量为7526吨,包含原告所写的欠条和收条注明的水泥。第三组证据共三份:1、原告收到运费的收条7张;2、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一共6份;3、王忠利、魏华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赵安龙的水泥提单一共111吨。三份证据证明,胡昌霞还欠赵安龙水泥589吨,赵安龙已付胡昌霞运费27400元。针对赵安龙提出的证据,胡昌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水泥运输活动中替被告垫付资金和水泥的情况;对4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应当在每一个提单号后面都附收条和提单明细;2号证据包含在共同审计里面,这份证据体现不出原告欠被告水泥;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包含胡昌光、王忠立和于胜利提水泥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水泥;4号证据,在共同委托的审计报告里已经包含;5号证据,654742号提单包含在双方的审计报告里,586767号提单是王忠立的提单,5055号提单没有原告签字我方不认可,456550号提单是被告从王忠立处提水泥的情况,与原告无关,746015号提单没有原告签字我方不认可,470150号提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这些水泥已经送到;6号证据,提单上面均无原告签名,我方不认可;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胡昌霞已将水泥送到指定地点;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审理查明,赵安龙原系山东建设锦宏水泥有限公司(原水泥厂)业务员,负责经销水泥;胡昌霞原系博山人民商场职工,从事水泥买卖也从事个体水泥运输。在2003年至2004年间双方存在运输水泥的业务关系。在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中,胡昌霞持水泥提单,从水泥厂提出水泥,并将水泥运送到赵安龙指定工地,工地在收货单(收货单一式三联)上签字确认,胡昌霞将收货单回执交给赵安龙。如果立即支付运费,则双方两清;如果不立即结算运费,赵安龙则给胡昌霞出具收到水泥回执的收条,赵安龙持水泥回执与工地结算水泥款,胡昌霞持赵安龙书写的收条与赵安龙结算运费。另查明,赵安龙及其妻子郭春芝分别于2003年8月21日、2003年8月23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2月3日、2003年12月20日、2004年2月20日为胡昌霞出具收到水泥回执收条6份,记载收到回执的水泥共5232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除双方已经结清运费部分,胡昌霞共为赵安龙运送水泥5232吨。胡昌霞自认其中有1吨赵安龙自己使用,不计算运费。参照郭春芝书写的运费明细确定不同工地运费具体标准,可以确定总运费为33936元。胡昌霞给赵安龙出具收到运费的收条,分别是2003年10月30日50元、2003年12月20日2200元;2003年12月29日2200元、2003年12月30日3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胡昌霞共收到赵安龙运费7450元。双方一致认可每吨水泥价格为200元。再查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五点:第一、关于双方业务关系,胡昌霞主张在运输水泥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建立了较为频繁的业务关系,存在着胡昌霞为赵安龙垫资购买水泥或水泥提单的情况;赵安龙则主张双方仅存在运输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第二、关于交易习惯,赵安龙主张胡昌霞从赵安龙处拿到水泥提单后给赵安龙写下收到条,在赵安龙给胡昌霞出具收到水泥回执单的收条后,胡昌霞应收回其给赵安龙书写的收条;胡昌霞则主张不用收回收条。第三、关于双方业务起止时间,胡昌霞主张双方业务的起止时间是自2003年5月18日至2004年2月;赵安龙主张起止时间是在2003年2月至2004年2月。第四、关于运费问题,胡昌霞主张赵安龙尚欠其运费26486元;赵安龙主张运费已经结清。第五、关于运输水泥的总量,胡昌霞主张其从被告处提取水泥的总数为4807吨;赵安龙主张胡昌霞运送的水泥总数为7526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业务关系的问题,(2004)博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2005)淄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水泥买卖、运输业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仅存在水泥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存在用现金折抵水泥或水泥提单的业务。关于双方交易中是否需要抽回收条的问题,因胡昌霞手中持有的赵安龙出具的收条足以对抗其给赵安龙写下的收条,故在运输水泥业务中可不用收回收条。关于双方业务的起始时间,因胡昌霞曾于2003年3月26日给赵安龙出具欠到水泥88吨的欠条,胡昌霞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知双方业务开始的时间不晚于2003年3月26日,但双方具体的交易情况应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运费部分,总运费为33936元,胡昌霞已收到赵安龙7450元运费,故确定赵安龙应支付胡昌霞运费26486元。关于本案水泥欠款的问题。本案赵安龙共给原告出具收条共计水泥5232吨。5232吨水泥中,如胡昌霞从赵安龙处所提水泥超过5232吨,则胡昌霞应支付给赵安龙相应的水泥折价款;如胡昌霞从赵安龙处所提水泥少于5232吨,则赵安龙应支付给胡昌霞相应的水泥折价款。胡昌霞从赵安龙处提水泥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开始业务截止到2003年8月23日双方对账。无论双方业务是从2003年2月份开始还是从2003年5月份开始,双方均认可在2003年8月23日进行了一次对账。对帐方式为赵安龙妻子郭春芝书写一份“胡昌霞提水泥明细”与胡昌霞对账,该份明细共记载提水泥总计3435吨。对账中,胡昌霞对4月29日前的部分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包括“王忠立单”、“于胜利还”都认可。郭春芝应胡昌霞的要求,在“胡昌霞提水泥明细”单据上“4月29日…”下方划一道横线,并另外书写了一份“胡昌光提水泥”单据,记载胡昌光提水泥640吨,其中有585吨与“胡昌霞提水泥明细”中提单号及吨数一致。胡昌霞主张该“胡昌光提水泥”明细部分系胡昌光所提水泥,与自己无关,赵安龙对此予以否认。根据郭春芝另外所书写的“运费明细”中注明有“胡长光运费”、“欠我水泥胡长光276吨”等字样及赵安龙的水泥提单上存在“胡长光”的签名,可以证实赵安龙与胡昌光之间也存在业务关系。又因在“胡昌光提水泥”单据下方郭春芝另注明“交回执5月19日324吨,5月28日40吨,欠水泥276吨-175吨(给钱)(胡昌霞垫付35000元)”等字样,可确认其中585吨水泥与胡昌光有关,不能确定为胡昌霞自己所提水泥。故截至2003年8月23日对账,胡昌霞本人从赵安龙处提走水泥2850吨(3435吨-585吨)。第二阶段,从2003年8月23日对账之后到2003年10月份。根据双方均多次认可的36份提单复印件,8月23日后总计吨数为916吨,其中王忠立签名确认提走160吨,据此认定胡昌霞提走水泥756吨(916吨-160吨)。第三阶段,2003年10月份之后。胡昌霞所做的个人记录共4份,记载共提水泥1419吨,胡昌霞认可从赵安龙处提走水泥1419吨(其中包括在8月23日对账时载明的王忠立102吨、于胜利还80吨)。而根据审计报告,赵安龙提供相应时期的提单总计为1205吨,其中有1168吨与胡昌霞自己记录的1419吨相应提单号及吨数一致。因胡昌霞主张收到赵安龙水泥的吨数大于赵安龙提供证据证明的吨数,可以认定胡昌霞在该阶段收到赵安龙水泥1419吨,减去重复计算王忠立102吨、于胜利还80吨,为1237吨。综合上述三阶段,查实胡昌霞三个阶段共从赵安龙处提走水泥为4843吨(2850吨+756吨+1237吨)。胡昌霞给赵安龙送到了5232吨水泥,而从赵安龙处提走水泥4843吨,余389吨水泥为胡昌霞为赵安龙垫资部分。赵安龙应支付给胡昌霞相应的水泥折价款,计77800元(389吨×200元)。赵安龙主张胡昌霞运输水泥共为7526吨,但现有证据证实并非仅有胡昌霞一人为其运送水泥,故其提供的其他提单不能证明均为胡昌霞运输,其提供的胡昌霞出具的收条亦小于胡昌霞自认的收到水泥的数量,故赵安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反诉部分,根据现有证据相互抵顶后,赵安龙尚欠胡昌霞水泥折价款,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提走水泥4843吨之外其余部分,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水泥欠款778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运费2648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负担924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负担3277元。反诉费33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负担;鉴定费6000元(双方各预交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昌霞负担213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负担2130元。再审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业审 判 员 张敬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晓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