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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储春元与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春元,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储春元。委托代理人:柯展、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淼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何成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二层南首。法定代表人:徐广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印玲。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汤朝升,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储春元诉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储春元的委托代理人柯展、卓予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储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展、卓予拉,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军,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武,王印玲的委托代理人汤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春元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并担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大院,工作职责系为被告提供日常安保服务。2010年10月4日凌晨5点30分许,原告进行夜间值班时发现两名小偷入厂行窃,在阻止过程中遭小偷按倒在地导致当场昏迷,后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顳地公布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右侧偏盲,右侧中耳乳突炎等病症并于10月29日接受手术治疗。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而于11月13日出院在家休养并接受后续治疗,期间因伤势并发症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疗。2012年5月31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5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2)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2)12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此后就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王印玲(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个体经营者)参加仲裁,但至今未能审结,且亦不存在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情况。因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共同支付原告储春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30586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4、(2011)温鹿民初字第398号案件庭审笔录;5、(2012)浙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5共同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系被告聘请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应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5000元事实,现该判决已依法生效。6、工伤认定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3)温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据6-8共同拟证明2012年7月25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维持构成工伤的认定。9、温劳鉴(2012)12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10、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1、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岳西医院医药收据;12、医疗费用凭证;证据9-12共同拟证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值班期间为阻止小偷行窃而受伤入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拌血肿,外商西欧能够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右侧偏盲,右侧中耳乳突炎等病症并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其后一直继续接受医疗并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13、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负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14、劳动仲裁证明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至今尚未审结及追加王印玲作为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两份);2、医院病例;证据1-2共同拟证明原告受伤至今一直接受治疗的情况。3、(2011)温鹿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4、(2011)浙温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共同拟证明原告一直为本案四位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另外,原判中认定的时尚美足鞋业经调查核实为被告王印玲开设的个体商户等事实。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上班期间同时从事两份保安工作。原告所述抓小偷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符,我们认为不属于工伤。我们所有的保安都是保安公司安排的,人员经常换,我们是无法控制的。我们认为原告不是工伤,我们愿意人道主义补偿原告,但是原告受雇于保安公司,应当由保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是保安公司雇佣委派到被告单位上班,跟我们根本不认识,所以没有劳动关系。我无法确定原告是在我公司上班,因为人照面都没打过,根本不认识。被告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印玲答辩称:同意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印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9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时没有对其进行通知,所以被告方根本不知道。本院对上述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厂房开展经营生产,共用保安进行日常安保工作,并由众被告及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其他单位共同出资再由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支付保安薪酬工资。2010年4月12日,原告进入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大院担任保安工作,负责众被告及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其他单位的日常安保工作,其工资由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设多家单位共同出资交给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将工资交给保安队长柯伯钢后转交给原告。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4日凌晨5时30分许,原告在夜间值班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温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等,并于同年10月29日行手术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后回家休息。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5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2)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2)1228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王印玲(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个体经营者)参加仲裁,但至今未能审结,且亦不存在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情况。另查明,本案被告已经共同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王印玲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经营者,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厂房开展经营生产,共用保安进行日常安保工作,并由上述三被告及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和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其他单位共同出资再由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支付保安薪酬工资。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就本案工作期间,与尚未注销的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现原告诉请要求其经营者王印玲就本案劳动争议赔偿项目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储春元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三被告及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受工伤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医疗费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其中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赔偿责任由经营者即本案被告王印玲承担。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2)1228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工作的工资情况,而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090元(27480元/年÷12月×21月=48090元)。关于伤残津贴,原告一次性主张206100元(27480元/年×75%×10年=20610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本案原告于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2010年10月4日受工伤,因工致残等级已达到四级,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避免诉累,现原告一次性主张伤残津贴10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206100元(27480元/年×75%×10年=206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960元,具体为27480元/年÷12月×(12月+12月)=54960元。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适当延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2个月部分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80元(27480元/年÷12月×12月=2748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9597.59元(37160.29元+2437.3元=39597.59元),并已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由于本案被告方已经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医疗费金额14597.59元(39597.59元-25000元=14597.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受伤入院,201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0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289元(5731.5元+4557.5元=10289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家属多次从安徽老家往返温州进行照顾,且为解决此劳动争议纠纷多次参与仲裁及诉讼,时间已经长达三年之久,故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考虑到原告主张的金额10289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但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赔偿项目共计302467.59元(48090元+206100元+27480元+14597.59元+1200元+5000元=302467.59元)。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储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2467.59元。二、驳回原告储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