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调确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杨永刚、郧县中医医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永刚,郧县中医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郧县民调确字第00002号申请人杨永刚,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郧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秦有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刚,男,汉族,郧县中医医院干部。代理权限:进行司法确认。申请人杨永刚、郧县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签订调解协议,现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先洪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永刚之子杨子墨于2013年10月15日入住郧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双手中央型多指畸形;2、先心病”,给予多指切除术+指蹼成形术,术后杨子墨出现呼吸微弱、心率减慢等一系列症状,经积极抢救宣布临床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郧县中医医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补偿给杨永刚120000元整。杨永刚于协议签订之后将死者尸体带走,并自行处理。郧县中医医院向杨永刚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不在因此产生任何纠纷。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本调解协议的效力。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先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