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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冯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邻而居,因宅基地界限问题有纠纷发生。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在家垒厕所墙,自诉人的婆婆(汪某某)怕厕所盖起来后渗倒她家里的后墙,就将被告人垒的墙用手推到。被告人打电话叫自诉人的丈夫李某乙回来协商,李某乙回来后与自诉人一起来找被告人,在被告人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从家里拿了一把铁杈,在自诉人腰部打了一下,将自诉人打倒在地。随后自诉人的丈夫和被告人扭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拉开。自诉人被打后在凤翔县中医医院急诊做了简单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左肾挫伤;2、腰椎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肾包膜下积液。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支医疗费21216.54元,交通费773.60元。经凤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冯某某腰背部遭钝器打击致腰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013年1月5日,自诉人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冯某某损失41230.14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赔偿损失部分不公,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缓刑偏轻,请求由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经查,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凤翔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3、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凤翔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伤属轻伤。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10、证人李某丙、刘某某、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铁叉打伤了自诉人。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因邻里纠纷,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赔偿损失部分不公,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缓刑偏轻,请求由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种费用已做充分考虑,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审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