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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湄丰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湄丰供水有限公司,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逸涛小区业主委员会,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湄丰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益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朱辉萍,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逸涛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人连景景,主任。第三人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振奇,总经理。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湄丰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丰供水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公司)、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逸涛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逸涛业委会)、第三人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锋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追加逸涛业委会、振锋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丰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及被告逸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逸涛业委会、振锋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丰供水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逸涛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签订《用水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水。双方约定了水费单价、缴费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水费总额加收1%滞纳金。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水义务,而被告未按时交纳水费。经结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仅支付部分水费、污水处理费,尚欠原告水费198880.5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经原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水费198880.5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63073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被告逸涛公司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用水协议书》,但自2005年起,原告实际上是向逸涛小区的业主供应居民用水,而并非是向被告供应用水,且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业主交纳水费,原告诉求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应由该小区业主自行交纳,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自2005年起,该小区的水费均由物业公司[之前为泉州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物业公司),2012年9月1日起为振锋物业公司]自行收取并向原告交纳;其已将该小区的所有物业资料、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结存款项全部移交给第三人逸涛业委会及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第三人逸涛业委会与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代收水费,逸涛小区用水未实现“一户一表”,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原告无法向最终用户即业主收取水费,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对委托人即业主的欠费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若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未交纳水费的行为,其可以自行停水,未停水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水费、污水处理费进行结算,对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并不清楚。第三人逸涛业委会未作书面陈述。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原告湄丰供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泉州市肖厝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主体资格的事实。3、2006年3月27日泉州市泉港区物价局泉港价(2006)7号《关于泉港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007年11月20日泉港区市政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费委托书》、2011年8月9日泉州市泉港区发展和改革局泉港发改(2011)12号《关于调整泉港区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各1份。主要内容:污水处理费自2006年4月1日起按每吨0.8元征收。污水处理费收取事宜委托湄丰供水公司及泉港区第三厂自来水厂代收。对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原标准即1.5元/吨收取。以证明本案水费单价为1.5元/吨、污水处理费单价为0.8元/吨的事实。4、2000年9月、2005年11月《用水申请报告》及2000年9月10日、2004年11月8日、2005年11月21日《用水协议书》各1份。《用水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每月定期派员抄表,被告每月派专人核实;若遇水表故障或运行年限到期,应通知被告换表,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取;原告根据总表实抄水量向被告发水费通知单,被告必须每月现金缴交,每逾期一日按照水费总额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一月拒交,即行停水。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对用水量核定、缴纳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5、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1日《用水量数据调整说明》各1份。2013年1月6日《用水量数据调整说明》主要内容:逸涛公司你户水表(户号2805)于2012年12月10日前已坏,2012年12月18日更换新计量水表;至2013年1月5日新表读数为5050吨,计18天,月均用水量为280吨/天;本月用水量为旧表967,新表5050,应补水量1960吨(280吨×7天),合计7977吨,抄表员张永煌,湄丰供水公司,2013年元月11日。2013年1月11日《用水量数据调整说明》主要内容:逸涛公司你户水表(户号2804)于2013年1月8日前已损坏,水表读数为9526吨,请尽快办理有关水表更换手续。本月用水量按三月平均数计取为306吨,抄表员张永煌,湄丰供水公司,2013年1月11日。以证明因水表损坏期间无法准确反映用水量,原告依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对用水量进行合理调整确定的事实。6、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用水量表3份(户号分别为02804、02805、08859,户名均为逸涛公司)及欠费明细表1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户号02804、02805、08859用水量分别为6246吨、106127吨、20214吨,被告尚欠原告水费198880.5元及违约金63073元(至2013年6月25日止)、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的事实。7、发票7张。主要内容:户号(02804、02805、08859),开票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5日、11月16日(2张)、10月17日,2013年3月1日(2张)、6月9日,户名均为逸涛公司,记载项目、单价、水量、金额、违约金等。以证明本案欠费水表的户名为被告及被告对原告抄表计算的水量没有异议并交纳了部分月份水费、污水处理费的事实。被告逸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1年8月9日《关于调整泉港区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说明“一户一表”改造的义务主要在于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0年9月10日《用水协议书》第七条“原告依被告要求按总表抄录,今后按建设部有关规定,逐步实现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可以说明应由实际用水人交纳水费,而并非被告;且原告应对逾期未缴纳水费却未停止供水自行承担责任。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名虽为逸涛公司,但实际上用水人是逸涛小区的业主及第三人逸涛业委会。被告逸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8、《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逸涛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各1份。以证明逸涛小区已于2012年11月26日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9、2012年7月16日《协议书》2份。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逸涛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委托泉州市广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10、《资金移交一览表》及2012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资金移交一览表》主要内容:新房剩余移交资金66008元,代收代缴水费余额应移交22237元,移交单位鑫鑫物业公司(2012年9月6日),应移交逸涛公司总额88245元,接交单位逸涛公司暂时移交(2012.9.6);收到逸涛公司新房资金66008元,代收代缴水费余额22237元,合计88245元振锋物业公司2012.9.1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主要内容:付款方林成聪,收款方翁振奇,转账金额88245元。以证明2012年9月6日,鑫鑫物业公司将逸涛小区物业及结余资金移交逸涛公司,2012年9月18日,再由逸涛公司全部移交给逸涛业委会聘请的振锋物业公司的事实。11、交接清单3张。以证明逸涛小区物业已由鑫鑫物业公司全部移交给振锋物业公司的事实。12、逸涛小区业主名册1份。以证明逸涛小区商住楼已全部开发并销售,所有物业均已移交给业主。13、2011年1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01171617)1份及附件(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以证明被告已将逸涛小区的房屋出售,在房屋交付后,业主是实际用水人,是供用水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由各业主交纳水费,且约定由鑫鑫物业公司负责收取水费的事实。14、2012年12月12日逸涛业委会与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第三人逸涛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明确约定由业主承担水费,振锋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的事实。原告湄丰供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逸涛业委会成立是否合法。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逸涛业委会筹备组能否代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有待商榷”。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逸涛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即鑫鑫物业公司将相关资金包括代收代缴水费22237元经由被告逸涛公司移交给振锋物业公司,但被告未将应缴水费及时支付给原告。转账凭条是林成聪与翁振奇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名册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被告已将逸涛小区商品房全部销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房屋买受人即业主开通水、电等事项是被告作为房屋出售人应尽的义务,且合同约定供水要设立“一户一表”。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逸涛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是否合法,物业公司依法应由业主大会选聘,且该合同无法体现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有权代收水费。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签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对相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中2013年1月11日《用水量数据调整说明》关于水表损坏情况下的用水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月6日《用水量数据调整说明》是在水表损坏情况下,原告按照当月新表的日平均计算水表损坏期间的用水量,因水表损坏时间较短,此种计算方法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户号02804、02805、08859的水表用户名为被告。证据6中的用水量表系原告根据抄表员抄表所得,符合合同约定及习惯做法,而原告提供的发票(即证据7)所载的用水量与部分当月用水量相符,被告在交纳部分当月水费、污水处理费时,均未对用水量、水费提出过异议,依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水量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用水协议书》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水费总额加收1%滞纳金”,原告仅对尚欠水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合理合法;故原告在抄表员抄表计算用水量的基础上按照相关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依照会计方法计算制作的拖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及拖欠水费产生的违约金明细表,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11、12、13系被告与业主或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宜且不必一并审查认定。证据14中未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代收水费,且虽约定水费由业主交纳,但属其他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业主入住、业委会成立,物业公司接收管理,并不代表供用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必然发生转让,双方确认该小区用水未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且被告无法证明供用水合同已经原告同意发生变更转让,该合同对原告均没有约束力,均无法证明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逸涛业委会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欠费款项负有直接向原告交纳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二、本案诉争的款项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一、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湄丰供水公司主张,原、被告于2000年9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签订《用水协议书》,并为被告设立了02804、02805、08859三个户号,其依约向被告供应用水。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水后,将水供应逸涛小区业主使用,系被告与业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用水后,部分用于办公,另部分供应给小区商品房买受人,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设立一户一表,开户费由买受人自理”的约定,被告作为该小区商品房开发商未尽义务,目前该小区尚未实现“一户一表”,致使无法实现业主自行交纳水费,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部分用水用于被告办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交纳水费、污水处理费。被告逸涛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证据13)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约定“每户均设立独立电表,给水设立一户一表。商品房的供电、给水开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而目前该小区尚未实现“一户一表”。原告湄丰供水公司、被告逸涛公司于2000年9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分别签订《用水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开设了户号02804、02805、08859三个水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原、被告是供用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依约供应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三个户号产生的用水费用。因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逸涛业委会与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水费的相关约定,属于被告与业主、第三人逸涛业委会、振锋物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原告认可,其对原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供用水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原告同意已发生变更转让事实,故被告认为逸涛小区的全体业主为实际用水人,物业公司为代收水费受托人,应由全体业主、第三人逸涛业委会、振锋物业公司支付水费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诉争的款项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湄丰供水公司主张,原告抄表员每月抄表后确定被告用水量,再告知被告用水量、水费,被告在为其名下的用水户号(02804、02805、08859)交纳水费时,也从未对用水量、水费提出异议,依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民用水费按1.5元/吨、污水处理费按0.8元/吨收取,但是没有实行季节性加价收费,扣减被告已交纳的水费、污水处理费,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水费198880.5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依双方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用水协议书》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水费总额加收1%滞纳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逸涛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水费、污水处理费进行结算,对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且原告若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未交纳水费的行为,其可以自行停水,故而未停水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如对前述证据(即证据4)认证分析,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告提供的用水量表及欠费明细表(即证据6)可以证明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户号为02804、02805、08859三个水表用水量分别为6246吨、106127吨、20214吨,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期间水费198880.5元及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63073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期间水费198880.5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63073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制作的用水量表、欠费明细表持有异议,并无充分理由及依据,亦有违合同约定及习惯做法,包括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异议并核实结算。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结算,对用水量无法确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月拒交,即行停水”,应为原告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居民用水关乎民生,原告未予停水并无不当,故被告辩解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未停水产生水费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逸涛公司系逸涛小区商住楼的开发商。原告湄丰供水公司与被告逸涛公司(泉州市肖厝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分别于2000年9月10日、2004年11月8日、2005年11月21日签订《用水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原告每月定期派员抄表,被告每月派专人核实;若遇水表故障或运行年限到期,应通知被告换表。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取。原告根据总表实抄水量向被告发水费通知单,被告必须每月现金缴交,每逾期一日按照水费总额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一月拒交,即行停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逸涛小区设立了户号为02804、02805、08859三个水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水义务。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水费、污水处理费。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期间的水费198880.5元及违约金63073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逸涛小区成立逸涛业委会。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与逸涛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未实现“一户一表”改造。本院认为,原告湄丰供水公司与被告逸涛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系供用水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作为供水人,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经查,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11月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水费198880.5元及违约金63073元、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逾期交纳水费、污水处理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及相应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逸涛业委会、第三人振锋物业公司、业主均非本案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业主、第三人逸涛业委会、振锋物业公司关于水费的相关收、交约定,属于相关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给水设立一户一表。商品房的供电、给水开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现双方亦确认该小区未实现“一户一表”。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供用水合同发生权利义务转让,故被告辩解其并非实际用水人,水费应由全体业主、第三人逸涛业委会、振锋物业公司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湄丰供水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尚欠水费198880.5元及违约金(至2013年6月25日止为63073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污水处理费106069.6元。如果被告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泉州市逸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肇新代理审判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肖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